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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同村村民王某里(已判刑)所售的雅马哈48型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低价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5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师岗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证人王某里、孙xx、周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所售的摩托车来路不正,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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