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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下岗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某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某保、柏劲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道县农贸市场经营鸡蛋批发业务,被告何某在经营明达学校小卖部时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0元未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户籍卡》和《借条》。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在道县农贸市场经营鸡蛋批发生意,被告何某在承包道县明达学校小卖部期间,经常在原告田某的批发部购买鸡蛋。2010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今明达小食堂欠蛋钱伍仟肆佰肆拾玖元,何××。”此后,原告田某多次找被告何某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何某因购买鸡蛋欠原告5449元钱的事实;2、何某的《户籍卡》,证明何某的曾用名为X×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提供了被告何某的户籍卡,证明何某曾用名何×,又提供了何×出具给原告田某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欠原告田某的货款5449元是事实。原告田某诉请要求被告何某给付欠款737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依据欠条认定欠款金额为5449元。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某在原告田某批发店购买鸡蛋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给付原告田某所欠货款54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和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某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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