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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特别授权),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按照农村X镇××××办结婚酒,但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原告在外地打工,每月的工资是1600元,原告留下300元生活费,剩余的工资就寄回给被告。2007年1月27日,被告生下男孩蒋××。2011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已经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在小孩由原告方抚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蒋某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小孩一岁前是被告带着的,原告也没有寄钱和借钱给被告。原告赌博成性,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月27日生男孩蒋××,现在原告处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原告称“在同居期间将7,000元工资给了被告,还有16,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在道县×××有房子,是双方共同出钱买的,房产证上是被告的名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小孩长时间和原告方生活在一起,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赌博成性,不利小孩成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和被告陈某所生的小孩蒋××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每月800元,双方各承担400元,被告陈某负担的部分,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4800元,直至小孩成年;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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