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阳区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素泉、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及酗酒经常发生争吵,且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2/3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文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双方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文某桓,现在宁远八中就读。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2009年3月2日被告文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纠纷之诉,2009年4月10日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文某与卜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文某与卜某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卜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
另查明,2004年原、被告及被告文某家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略)房屋一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卜某提出离婚,被告文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小孩文某桓由被告文某抚养成年,被告文某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位于(略)的房屋归被告文某所有,被告文某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卜某财产分割费计币12万元;
四、原告卜某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享有探望小孩文某桓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卜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唐素泉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