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王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搬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3日,被告搬运公司时任经理秦xx委托本单位职工王xx、冯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本单位春节购买救济面粉发给职工,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搬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入公司财务帐,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二、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4年元月13日,盖有被告印章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2、证人冯xx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3、证人高xx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据2、3证明目的: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搬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认为是假的,对证2、证3亦有异议,怀疑证人证言是假的。原告对冯xx、高xx书面证明及冯xx出庭证言无异议,但对高xx出庭证言称“借原告x元未入会计帐,是属秦xx个人行为”有异议,称秦xx时任被告经理,委派他人向原告借款购买面粉发给本单位困难职工过春节,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证人高xx书面证明,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曾要求对原告证1进行文检鉴定,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不足采信;证人高xx在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中均证明2004年春节前,被告时任经理秦xx委派他人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救济面粉发放职工的事实属实,但其出庭证言中又称该借款行为是秦xx个人行为,则不可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系被告搬运公司职工。2004年1月,时任被告搬运公司经理的秦xx,为给本单位困难职工发放春节救济面粉,经与原告贺某某联系协商,达成向原告借款x元的口头协议。当月13日,秦xx委派本单位职工王xx、冯xx到原告住处拿到该借款,王xx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秦xx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本单位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3日,时任被告经理的秦xx,为给本单位困难职工发放春节救济面粉,委派本单位职工王xx、冯xx向原告借款x元,有经办人借款时出具的、时任经理秦xx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秦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否列入公司财务帐目,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债权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既无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又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搬运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