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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丈夫李某贤在郑家镇X村沟坡治理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经协商与旬邑县新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贤死亡赔偿金共x元。而在协议签订前被告兄弟四人已领走x元,原告只领到x元。原告与被告一起处理李某贤后事共花费x元,从被告等人领取的x元支付,剩余的7100元由被告李某甲保管,至今未交还原告。另外办理后事时亲朋好友给的礼钱930元及礼簿由被告李某乙保管,亦未交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在多个部门参与下找两被告索要亦未果。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7100元,被告李某乙偿还礼钱93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两被告之兄李某贤发生事故身亡后,兄弟四人与新立公司签订协议领取了x元的赔偿款,与原告无关。处理李某贤后事后剩余的7100元赔偿款及所收的礼钱930元,我们兄弟四人商量将这8030元作为母亲的养老费,由李某甲保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兄李某贤的后事处理后,李某宁将收取的930元礼钱交给李某乙,而李某乙接着又交给了李某甲。因此这事与李某乙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李某乙实属诬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所诉争的李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及处理其后事所收的礼金共8030元归谁所有;被告李某甲应否返还予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人系两被告堂兄,证明李某贤因故身亡后,被告等兄弟商量其后事由证人经管,李某甲交给证人x元,花费了x元,剩余的7100元证人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证人打了收条。该事所收的930元礼钱,当时证人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又交给了李某甲。证人当庭提供了李某甲所打的收条。

原告和两被告对李XX的证词及李某甲所打的收条均无异议。

2、原告与李某贤的结婚证和其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李某贤的合法妻子。

两被告认为李某贤和原告当时即使登婚了,亦应在郑家登记,而不应在城关。

3、赔偿协议两份,第一份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证明被告等人领取了李某贤死亡的赔偿款x元;第二份于同年7月7日签订,证明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确定赔偿款项共计x元,当时原告只领取了x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协议是被告等人与新立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被告等人不知道。

两被告提供了处理李某贤后事的礼簿一份,证明共收礼金93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出庭所作证词及李某甲所打的收条,由于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赔偿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礼簿,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被告的一致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兄李某贤于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22日,李某贤受雇在新立公司承包的旬邑县X镇X村沟坡治理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故死亡。次日,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民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李某贤的四个弟兄李某战、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瑞,经过李某军等中间人的调解,在南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李(李某贤)(死亡)补偿金x元;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闹事和索赔,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甲方按协议支付给乙方x元。后料理李某贤的后事总共花费x元,全部用该款支付,剩余的7100元由经管后事的李某宁交给了被告李某甲。同时,亲戚友人行的930元礼金亦交给了李某甲。同年7月7日,在旬邑县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参与下,赔偿权利人崔某某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赔偿义务人新立公司经协商,在郑家镇政府最终达成《关于李某贤死亡赔偿的协议》:乙方愿一次性赔偿甲方近亲属李某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在本协议达成前甲方的亲属李某战、李某瑞、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已领取了x元,剩余的x元由乙方直接赔付给甲方);本协议当场履行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反悔,亦均视为正当处分了各自的诉权,以后再不能互相干扰。后崔某某同李某甲等人就上述剩余的7100元赔偿款及930元礼金的归属产生分歧。2010年12月9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7100元,被告李某乙偿还礼钱93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李某贤受雇在新立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故死亡后,原告崔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新立公司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包括此前两被告等人领取的x元,埋葬李某贤花费x元,该x元款项剩余的7100元,现由被告李某甲保管,由于李某甲无权分得该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71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将该款及所收的礼金作为其母亲的养老费,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及李某贤等人的母亲并非该赔偿协议的权利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料理李某贤后事所收受的礼金,是亲戚友人给予其家属的赠予,原告作为家属之一,有权分得其中一部分,因此被告李某甲应将所保管的礼金中的一半交予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归原告崔某某所有的死亡赔偿金等7100元;

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崔某某礼金465元;

三、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二项被告李某甲共给付原告崔某某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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