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4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闫XX相撞,造成闫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7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之外,被告人张某某另补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华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尉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十八里派出所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