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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承包了漯河市双汇饲养加工间,并张贴招工广告。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被招入被告处工作,为夜班。2010年10月28日杨某某被调到白班。原告于12点20分到厂后,因班长不在,原告就去饲养餐厅找,找到大约1点半左右,还不见班长,就又从饲养餐厅出来,出门时扭伤,当时疼痛难忍,不能站立,不能行走,这时两个同事急忙搀扶,并找来一把凳子让其坐,这时班长财过来,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一直没来,原告是在疼痛难忍,在无奈情况下,就给丈夫打电话,下午5时才入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才给付500元治疗费。原、被告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虽不是在饲养加工间干活时扭伤腿,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时扭伤右侧胫腓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约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所从事工作中,也不是在从事的预备性工作当中,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漯河市双汇饲养加工车间的承包人。2010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被招入该车间工作,工资为一天40元。2010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从饲养餐厅出来时扭伤,下午5点左右,被送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腓胫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82.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801元,被告张某某支付500元费用。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招入被告张某某租赁的车间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车间的餐厅前扭伤脚踝事实存在,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281.8元(2082.8元-801元);2、误工费480元(12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5、护理费158元(4806.95元÷365天×12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99.8元。被告应承担1889.86元(2699.8元×7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下余1389.8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承担809.94元(2699.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389.86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陈国卿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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