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旬邑县电力局。
住址旬邑县城东关。
机构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旬邑县电力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村进行低压线路改造时在原告家厕所门口斜拉一电杆拉线。同年5月24日晚原告上厕所时被拉线绊倒致伤,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复查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旬邑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损失进行了裁判处理。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旬邑县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施行钢板拆除术,同时被检查为左踝骨创伤性关节炎,8月23日出院,花费2367.81元。2010年12月2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创伤性关节炎继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1元中的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2003年5月第一次住院治疗施行了内固定术,按照医疗常规应该在半年至一年内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原告在七年后才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未及时进行二次手术是原告的过错,所以对扩大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患创伤性关节炎是2003年的损伤所致,原告2003年至2010年是否受过其他损伤以及原告未及时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可能导致关节炎也不能排除,而且初始损伤是左胫腓骨骨折,其所患创伤性关节炎是左踝骨处,部位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又认为原告所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本案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而该依据错误,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且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所以鉴定结论不成立。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合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范围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文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旬邑县医院2010年8月23日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说明该票据无原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870元,因而无原件;
2、2006年2月24日旬邑县医院门诊药费发票二份,金额共计57.4元;
3、2010年8月7日旬邑县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一份,金额80元;
4、2010年12月14日旬邑县医院门诊检查费和药费发票各一份,共计金额223.5元;
5、2011年2月15日门诊检查费发票二份、门诊药费发票一份,共计金额121.5元;
6、2004年3月至10月在张洪中心卫生院和旬邑县燎原医药超市购药发票5份,共计金额355.2元;
7、旬邑县中医医院药费发票一份,金额485元;
8、2010年9月5日在旬邑县燎原医药超市购药发票一份,金额230元;
9、2004年12月27日至2011年元月17日购药收款收据十份,共计金额3745元;
10、旬邑县医院2010年8月23日及2011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诊断文某某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曾做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对症治疗;
11、2004年5月28日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文某某为踝关节陈旧性骨折、腓骨下段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
12、2008年7月24日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文某某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创伤性踝关节炎;
13、2010年12月14日旬邑县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文某某左胫腓骨远端可见骨折愈合改变,踝关节关节面增厚,密度增高,间隙狭窄,赘骨生成。诊断意见为左踝骨性关节炎;
14、旬邑县医院2010年8月16日至8月23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文某某住院7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于2010年8月17日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情况好转;
15、交通费票据,租车证明条四份共计金额280元,车票47张共计金额687.5元。共计967.5元。
16、陕西秦邑律师事物所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00元;
17、2003年12月20日租车证明一份,60元;
18、2004年2月20日、12月20日租车及餐费证明条各一份,共计金额301元;
19、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三份,共计金额80元;
20、2010年12月16日鉴定费收据一份722元、租车及吃饭证明条各一份共718元,共计1440元。
21、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江门市滨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库某某月工资分别为1400元和2400元。
2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由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与2010年12月16日委托,认定文某某为九级伤残。
2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及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因左胫骨骨折住院费2367.8元,报销894.58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人民法院(200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被判赔偿原告损失6532.40元中的4246元;
2、旬邑县人民法院(2005)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旬民初字第X号案经依法再审后维持原判。
对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2010年住院医疗费应将其合疗报销的部分予以剔除,其他门诊及购药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2004年的药费已经在前次审理中处理过了;本次治疗中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骨折有一个畸形愈合事实,属于医疗问题而不是被告责任;交通费数额过大,有白条,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2003年的代理费及租车费用都是前次审理中的事,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及鉴定结论因为鉴定依据错误程序合法,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1和X号证据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因与住院病历及合疗报销凭证可以印证,因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但应在处理时扣除已报销部分;第2、6-X号证据的购药发票虽是2004年至2010年间发生,但由于此间原告损伤并未彻底治愈,继续用药属合理需求,应予认定;第3-X号证据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是原告2010年8月份住院治疗前后发生的,应属治疗前检查和治疗好转后复查所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第10-X号证据属于原告就医诊疗病历及相关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关联,应予认定;第X号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定要件有白条和连号的车票,但被告认可交通费存在的客观性,所以可以认定其中部分为有效证据以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第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形式要件虽不合法,但鉴定费客观存在可予认定;第X号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最终未申请重新鉴定,无有效证据可以推翻,应予认定。第9、16-19、X号证据的购药票据部分是白条,部分无日期,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工资证明无单位工资表印证,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未提出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被告开始对原告村X路进行改造时,在原告门前栽一电杆,电杆附设的一根拉线埋设在原告门前东侧的厕所内。同年5月24日晚23时许,原告出门上厕所时左腿绊在电杆拉线上摔倒受伤,第二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左下侧皮肤裂伤。2004年2月28日本院就原告的首次医疗费用进行了判决处理,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支出共计6532.40元中的42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抗诉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首次住院施行内固定术后于2004年5月28日、2008年7月24日分别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陈旧性骨折、腓骨下段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并持续用药治疗。2010年8月16日,原告入住旬邑县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并于2010年8月17日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日,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出院后休息患肢1月内不能负重,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1周后门诊复查拆线。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后的继续治疗损失和二次住院治疗后的相关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旬邑县电力局在对原告村X路改造时将电杆拉线埋在原告厕所内,明显不当,原告夜间上厕所时被拉线绊倒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家厕所内的电杆拉线应该相对比较熟悉,却因防范意识不强导致被绊倒受伤,应承担该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院就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损失依法宣判并经依法再审后确定了上述赔偿原则,其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也应依据统一的责任分担方式进行处理,因而被告仍然应承担后续治疗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迟延进行二次手术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且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应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其要求x元的误工费和x元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数额显然过高,可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及原告首次治疗后的实际恢复所需时间酌情确定;其要求x元营养费亦未提供证据,由于医嘱明确应加强营养,也可酌情并参照相关规定确定数额;其要求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因而考虑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残疾程度依法计算;其要求的创伤性关节炎的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是本案损伤后果,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鉴定费等均应依据有效票据合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首次医疗后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83元,由被告旬邑县电力局承担x.3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各项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1473.23元;门诊及外购药费1552.6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22元;鉴定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3元,根据前次处理责任分配的标准被告应承担x.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旬邑县电力局承担6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330元。(因诉讼费缓交,可在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时一并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剑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英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