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心怡物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新城泰安苑负一层A座。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71年4月生。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197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1976年7月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诉被告冯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居住的伊川县枫丹白露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日起的第一个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前缴全年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09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费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24.9元及滞纳金13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方物业管理资质证。
3、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
4、原告在2008年11月8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由原告依业主购房合同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0.32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业主逾期交纳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收取不超过3‰滞纳金,管理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应按年物业费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
5、原告在2008年12月8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交费时间为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日起,第一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之前。
6、被告(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
7、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小区的测绘报告,报告显示被告的X-X-X号房建筑面积为162.75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认为证据1、2、3、4、5的名称是心怡物业公司,而开具收据则是其分公司,其分公司不具备收费资格,原告的合同之前已有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所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签合同前并不存在机构代码证。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小区业委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原告,而是洛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润物业公司),原告无权向我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我小区业委会与东润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在小区公示,不知原告是从哪选聘的,其与我无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原告所持合同是在与东润物业公司合同之后又订立的合同,且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收取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在2008年10月17日与东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2、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收取东润物业公司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两张共计款5万元(分别为2万元、3万元各一张)。
3、东润物业公司的中标通知书。
4、东润物业公司的投标承诺书及其中标合同公示照片三张。
5、原告的伊川分公司在2008年12月23日收取李广彬536元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不能证明已公布,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9月间,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准备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东润物业公司是同月24日向小区业委会交保证金2万元参加了招、投标。2008年10月16日,小区业委会通知东润物业公司中标,东润物业公司于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小区业委会又交保证金3万元,至此,东润物业公司共向小区业委会交保证金5万元。2008年10月18日,小区业委会将东润物业公司的投标承诺书以及中标后与之所签合同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为2008年11月1日,在公示期间的2008年10月28日,小区业委会以发现东润物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与他人串标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其与东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至此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开始履行。该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11月8日又经投标方式,选聘本案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为其小区的管理企业,并与之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12月8日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依约从2008年11月18日起进驻小区管理服务,当在2009年2月向被告冯某某收取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时,被告以原告无资格收取,其所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缴费,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委会诉东润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诉讼中于2009年4月16日,自愿达成了解除双方在2008年10月17日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小区业委会退还了东润物业公司5万元保证金并撤回了起诉。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心怡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合同,且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冯某某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原告进驻该小区后,未能主动配合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公示及与业主沟通,造成被告对其服务及收费不理解有一定责任,且其管理服务未满一年,对其提供服务期间的收费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东润物业公司虽与该小区业委会订立合同在先,但并未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合同也已由双方协议解除,被告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4.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陪审员张瑛
二零零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