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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梁XX伙同王德山(已判刑)、明子(身份不明)预谋后,乘坐余明海(已判刑)驾驶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X镇古吕中学附近的“七彩”照相馆,王德山及明子以叙话的方式分散店主梅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梁XX趁机窜至该店内盗得一部带镜头的尼康牌数码照相机。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6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XX上衣及驾驶证照片、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黄某乙、梅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梅某某陈述,同案犯王德山、余明海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梁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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