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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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X号(原某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某第某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1998年10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2002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厂;2009年10月29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简称安箕富强公司)。经续展,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2002年11月1日,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等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安琪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的适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安琪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安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进行了评审,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安琪公司就《商标法》第某三条提出的争议理由已经进行了评述,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评审理由的情形,故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安琪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而非该条第某款做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诉讼主张基于以下理由成立:

首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0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4月21日,早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施行时间,而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晚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施行时间,因此本案审理涉及1993年修改前的《商标法》与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某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某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安琪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该理由对应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安琪公司的相应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其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X号裁定中虽未明确指出安琪公司的申请理由对应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款项,但由其认定的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而不涉及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表述可知,第X号裁定将安琪公司的有关驰名商标的理由仅对应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1998年10月5日,亦即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核准注册,故当安琪公司在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主张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时,该理由所对应的条文应当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据此,第X号裁定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安琪公司基于引证商标二所提出的相应理由进行评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再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某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更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理由。故第X号裁定认定安琪公司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并进一步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某、《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所列举的情形,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安琪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止,未超过五年期限,故第X号裁定以安琪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安琪公司关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评审理由不予评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第X号裁定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就安琪公司的相应评审理由重新进行评审。安琪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规定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二、关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适用。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安琪公司认为安箕富强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某,该理由并不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不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第X号裁定以安琪公司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为由进行了评审,不属于漏审,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安琪公司在复审申请中的理由、证据,其提出的焦点问题既包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也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裁定安琪公司的撤销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该项裁定针对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因此并无不当。原某判决认为安琪公司的理由限于《商标法》第某三条之规定,认定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认定错误。有关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是否应该当然解释为亦包含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原某法院的理解并无法律依据。为了对已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某十八条和第某三条第某款中已明确予以规定,而该两项条款属于互补的独立条款,而非重叠的关系。安琪公司主张其“安琪”商标为酵母领域的驰名商标,但鉴于安琪公司的商标己在酵母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与安琪公司商标主张驰名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安琪公司就争议商标上述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而并不涉及《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安琪公司、安箕富强公司均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3日,宜昌市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88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酵母粉”商品上。1995年5月2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宜昌食用酵母基地。1999年12月7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湖北安琪生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8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10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安琪公司。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7年8月26日,宜昌食用酵母基地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8年12月14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汁饮料(冰)、醋、酱某、调味品、各种调味酱、酵母”商品上。1999年12月7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湖北安琪生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8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给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在商标监(2002)X号《关于“安琪”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酵母商品上的‘安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包括了引证商标二的图样。2005年5月10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安琪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8年10月5日,定陶县安箕酵母厂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0年4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商品上。2002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厂。2009年10月29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安箕富强公司。经续展,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2年11月1日,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酵母产品上构成重合,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引证商标在酵母产品市场上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据此,安琪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安琪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级获奖证书(十五份)、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名优产品名单的通知、新闻报道、企业介绍册、审计报告、中国企业排序证书、原某家经贸委、国家科技委颁发的荣誉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新闻宣传报道、1995年至1998年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调查问卷及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明安箕富强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安琪公司提交了安箕富强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照片、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等证据。

安箕富强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及争议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合伙人证明、广告宣传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打假维权证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在先判决与裁定、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著名商标名录、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费发票、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纳税证明、完某、案外人侵权照片及公证文件、货物托运单、运输协议、货票、销售单等证据。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商品(酵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安琪公司就争议商标上述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二、争议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日获准注册已满一年。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安琪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评审理由,已经超过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琪公司援引《商标法》第某三条及四十一条的评审理由不再予以评述。三、安琪公司援引《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涉及的其他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安琪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均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某诉讼过程中,安琪公司为证明安箕富强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补充提交了多份安箕富强公司企业变更证明及股东姓名变更证明。安箕富强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主体证明资料、争议商标设计和演变情况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二)、(三)、(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既包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也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之规定,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之规定的审查判断,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安琪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驰名商标的仿冒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安琪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安琪公司主张其驰名的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相关条款的具体表述并不完某对应,但是,《商标法》第某三条的相关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已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更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申请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在1998年10月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仍属于未注册商标,此时引证商标二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仍需根据相关证据情况予以确定。因此,在安琪公司以争议商标系仿冒其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评述。

第X号裁定仅以安琪公司的评审申请仅涉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为由,认为其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某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从而未对安琪公司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进行实体评述,显属不当。原某判决据此撤销第X号裁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后的《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评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某十八条已对注册商标作出规定、《商标法》第某十八条与第某三条第某款属互补而非重叠的独立条款为由,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某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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