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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侯××因修车费用在新蔡县X镇北停车场院内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卢某某将侯××的右手拧伤,致其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侯××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侯××及其丈夫杨立华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妻子叶美丽达成赔偿协议,卢某某赔偿侯××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x元(已履行清结)。侯××对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证人杨××、梅××、李××、陈××证言;被害人侯××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侯××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侯××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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