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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素洁、孙某某,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顾某乙,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原告精神异常,服药后亦未能控制病情,由于病情加剧,只能住院治疗。因被告的疾病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家庭的安宁。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顾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由于被告住院治疗才三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显然对治疗不利,被告在感情上亦无法接受。由于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起共同生活,未育。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6月底起,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7月29日起,原告会同双方家长至医院咨询、配药。8月28日原告陪被告至医院进行心理咨询,被告服药后,未能控制病情。9月2日凌晨,因被告表现异常,原告及被告父亲将被告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被告住院至今。2008年9月2日当日,被告被入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2008年12月8日,被告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史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发现被告患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目前的病情尚未稳定,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为重,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理由并不充分;只要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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