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该贺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代理检察员马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陕x摩托三轮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峨峁峪村一带送煤气。在途经峨峁峪村“君来运宾馆”门前路边缘处,与被害人XX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某其子XXX某伤。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的血样进行酒精鉴定,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辩称其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陕x摩托三轮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峨峁峪村X某“君来运宾馆”门前路边缘处,与被害人XX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某其子XXX某伤。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的血样进行酒精鉴定,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子洲县公安局子公交发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某XXX某无责任。
在审理中,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受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他在家里喝了三、四两白酒后,骑着他自己的陕x汽油三轮车从冯家沟出发,准备去峨峁峪村一带送煤气。当走到峨峁峪村“君来运宾馆”门前时,因前面一辆车掉头,他就靠左逆向行驶,这时他后面来了一个婆姨骑着自行车带一个孩子,从他的右侧将他超了,后又向左拐,在向左拐时,自行车摔倒了,他在急刹车时,三轮也侧倒了,后不知谁报的案,公安局就来人了将他带走了。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她骑自行车从幼儿园接了儿子XXX某,就往回走,到“君来运宾馆”门前,她往左拐时,被后面上来一个三轮撞倒了。她和她儿子都受伤了。
3、XX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他正在他们麻将馆打扫卫生,听到外面有人争吵,他出去后,见一辆三轮车和一个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路上侧倒一辆三轮车,三轮底下还压一个男人,那个那人还指责那个女人说:他喝醉了,你也喝醉了嫌那女的没有躲他。
4、X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11点多,他正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走到万家乐超市前面时,听到咔嚓一声,见常送煤气的那人骑三轮车和一个骑自行车的婆姨碰了。
5、抽血记载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4月27日从被告人贺某体内所抽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42MG/100ML。
6、子公交发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证明,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某XXX某无责任。
7、(2012)子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害人的请求书证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受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贺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给予被害人足额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贺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贺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