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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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姬2010年1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吴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马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晚7至8时许,XXX(在逃)、姬某、吴某等人在(略)文元居石锅鱼饭馆吃完饭后在路边等车,XXX被在此吃完饭的XX倒车离开时碰了一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XXX等人于是扑的要拉扯XX,在此吃饭的XXX和XXX见此情景就对双方进行劝解,见XXX无任何损伤,为平息事态,XXX叫XX开车离开现场,XX当时就开车离开了现场。XXX等人嫌XXX和XXX多管闲事,就对XXX和XXX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了争吵和冲突。听到争吵声后,与XXX一块吃饭的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出来对XXX等人进行劝解,这时两边都认某的也在此吃饭的XXX(出租办工作人员)也来劝解双方,不一会,XXX等人就骂骂咧咧的离开了现场。

后XXX、姬某、吴某三人坐车到了子洲车站时,觉得刚才受了委屈,XXX就给XX(另案处理)、XX、还有一个叫“X”的人打电话,告诉他们刚才受了委屈,要他们协助去报复。一会儿,在车站附近的农行门某来了XX和“X”,五人随即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陕x,司机XXX)到双湖峪村蛇砭处,由XXX和吴某在“文玉不绣钢专业加工门某以10元钱买的两根钢管,姬某和XX在一五金门某以20元钱买的三根洋镐把子,然后乘车到了石锅鱼饭馆。吴某手持洋镐把子,XXX手持钢管冲进饭馆,在吧台处恰巧碰上结账的XXX,吴某挥棒就朝XXX头部打去,XXX也朝XXX头部打去,均被挡开,就在这时姬某手持洋镐把子朝XXX头部猛击,将XXX头部打破,三人还不甘心,继续在XXX身上乱打。听到服务员的呐喊声的XXX等人来到吧台处,拿起凳子等物将XXX等人逼退到饭馆门某。吴某用把子将饭馆西侧的玻璃门某烂,XXX和吴某挥棒还扑的要打人,见扑不进去,姬某、吴某和XXX等人先后跑到公路上准备乘车逃跑时,被XXX等人围住,这些人就弃车逃跑。当晚姬某、吴某在米脂“得胜招待所”被抓获。

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伤情进行鉴定:XXX的损伤应为轻微伤。文元居石锅鱼饭馆被毁坏的玻璃门某附属设施价值共计580元。

被告人姬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对被害人已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晚7至8时许,被告人姬某、吴某和XXX(在逃)、等人在(略)文元居石锅鱼饭馆吃完饭后在路边等车,XXX被在此吃完饭的XX倒车离开时碰了一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XXX等人于是扑的要拉扯XX,在此吃饭的XXX和XXX见此情景就对双方进行劝解,见XXX无任何损伤,为平息事态,XXX叫XX开车离开现场,XX当时就开车离开了现场。XXX等人嫌XXX和XXX多管闲事,就对XXX和XXX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了争吵和冲突。听到争吵声后,与XXX一块吃饭的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出来对XXX等人进行劝解,这时XXX(出租办工作人员)劝解双方,不一会,XXX等人就骂骂咧咧的离开了现场。

后XXX、姬某、吴某三人坐车到了子洲车站时,觉得刚才受了委屈,XXX就给XX(另案处理)、XX、还有一个叫“X”的人打电话,告诉他们刚才受了委屈,要他们协助去报复。一会儿,在车站附近的农行门某来了XX和“X”,五人随即就挡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陕x,司机XXX)到双湖峪村蛇砭处,由XXX和吴某在“文玉不绣钢专业加工门某以10元钱买的两根钢管,姬某和XX在一五金门某以20元钱买的三根洋镐把子,然后乘车到了石锅鱼饭馆。吴某手持洋镐把子,XXX手持钢管冲进饭馆,在吧台处恰巧碰上结账的XXX,吴某挥棒就朝XXX头部打去,XXX也朝XXX头部打去,均被挡开,就在这时姬某手持洋镐把子朝XXX头部猛击,将XXX头部打破,三人还不甘心,继续在XXX身上乱打。听到服务员的呐喊声的XXX等人来到吧台处,拿起凳子等物将XXX等人逼退到饭馆门某。吴某用把子将饭馆西侧的玻璃门某烂,XXX和吴某挥棒还扑的要打人,见扑不进去,姬某、吴某和XXX等人先后跑到公路上准备乘车逃跑时,被XXX等人围住,这些人就弃车逃跑。当晚姬某、吴某在米脂“得胜招待所”被抓获。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伤情进行鉴定:XXX的损伤应为轻微伤。文元居石锅鱼饭馆被毁坏的玻璃门某附属设施价值共计5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某,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上七点左右,他、吴某、XX(XXX)XX、XXX、XX和XXX在子洲姚家砭文元居石锅鱼吃完饭喝罢酒后,准备去路边等车,当时XXX、XXX和XX已经走了,就有他、吴某、XX和XX四个人,他们正准备离开石锅鱼饭馆的时候,一辆车倒车的时候把XX给碰了一下,XX就开口骂那个开车的司机,司机也就回骂,互骂中相互发生撕拉,这时候从石锅鱼饭馆里出来一些人也和他们发生了撕拉,XXX的一个同事正好也在这里吃饭,看见这个情况后,就将他们给拉开。

他、吴某和XX就坐车来到了车站,他们三人觉得刚才在石锅鱼饭馆门某吃了亏,坚决不受,XX就打电话叫的两个人(只知道一个叫“X”,另一个叫“X”)准备去还击。他们五人就乘出租车来到了李某洲塑像处,XX让他下去买上两根把子,随即XX也下了车,他就和“X”在公路下面一个五金门某上花了20元钱买的3根洋镐把子,XX下车买了什么他没看见。于是他们五人就乘出租车又来到了文元居石锅鱼饭馆,到了石锅鱼饭馆后,吴某拿根洋镐把子,XX拿根钢管,先下了车进了石锅鱼饭馆,他拿了根洋镐把子随后进去,看见他们俩拿着把子乱扬,和别人厮打起来,他就拿根洋镐把子在一个人的头上打了两下,他就跑出了饭馆,里面的人要往外扑,XX和吴某两个人拿着钢管和把子乱扬的打人,这时候,他看见出租车要走了,就将出租车挡住,叫喊的让XX、吴某等人快走,他们五个都上了出租车,从石锅鱼饭馆出来十多个人把车给围住,见车走不了,他们几个就赶紧下车跑了。最后他们又电话联系的来到了新华酒店,在房子里听说是把公安局的人给打了,他和吴某有点害怕,就坐出租车来到米脂德胜招待所,凌晨的时候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19时许,他、姬某和XXX等人在子洲文元居石锅鱼饭馆喝完酒,吃罢饭后,走出饭馆门某等车,当时在饭馆门某有个人开车倒车时把XXX碰了一下,就吵了起来,吵中间来了两个人劝阻,不知道因为什么,XXX、姬某又和这两个人争吵了起来,并且发生了撕拉,XXX的同事过来劝解他们,他们看见对方人很多,当时就坐了辆车离开了。

他们来到车站后都觉得受不下这口气,商量好要返回去报复。当时,XXX就打电话叫了3个朋友(这些人他都不认某),结果正好在农行门某碰见了“X”和“X”,就叫的帮他们返回去找在石锅鱼发生冲突那些人打架。于是,他、姬某、XXX和叫来的那2个朋友,乘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了李某洲雕塑处跟前的五金门某,买了2根钢管、3根洋镐把子,就又乘车返回了文元居石锅鱼饭馆,

他们都下车后,他拿根洋镐把子第一个冲进了饭馆,进去后就看见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男人(就是前面同他们发生冲突的其中一个人)站在吧台前,他就拿着把子指着那个后生排侃的准备打他,结果那个后生就将他推出门某,那个后生又退了回去,紧跟他身后的XXX拿着钢管冲上去,朝那个后生头上打去,被那个后生胳膊一挡抱住了钢管,他就又拿根洋镐把子冲上去,朝他头上打去,也被那个后生胳膊一挡抱住了把子,然后就往外推他俩,推到门某处,姬某拿根洋镐把子冲上来朝那个后生的头上打了两把子就跑了,这时那个后生的头上都流出了血,和那个后生一块的人也从雅座上跑了出来拿凳子阻挡,他和XXX就退出了门某,拿着把子和钢管往进冲了几回没冲进去,就站在外面排侃了一阵,这时看见出租车要走了,他们就跑到出租车上准备离开,被对方的人撵上来给挡住了,他们就下了车分开跑,他跑到三街把洋镐把子扔掉后,就电话联系XXX、姬某他们到新华酒店汇合后,听说把公安局的人打了,他和姬某又乘车来到了米脂德胜招待所,凌晨被抓获。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19时许,他和本单位的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在子洲县姚家砭石锅鱼饭馆吃饭,吃饭中他和XXX在饭馆门某啦话,啦话中看见在饭馆门某有几个年轻人同民政局局长XXX、干事XX因为倒车的事发生了争吵,那几个年轻人扑的要打XX了,他和XXX就上前劝解他们。他和XXX走过去之后,劝他们说,既然都没有什么,就不要再争吵了。这时那几个年轻人将他和XXX围住,嫌他们多管闲事,准备打他们了。坐在里面吃饭的我们单位的人全部出来问怎么回事,那几个年轻人看见他们人多就走了,也没说什么,他们也就继续回到饭馆里吃饭。他们大约在饭馆里吃了半个小时后,他就站起来,在饭馆门某的收银台买单,就在他买单时,突然,那几个前面曾围住过他们的年轻人返回饭馆,手持大约一米左右的钢管向他扑来。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朝他头上打了一把子,穿白色上衣的年轻人朝他背部上打了一钢管,顿时,他头上鲜血直流,随后他们单位的人都跟了出来,那几个年轻人手持钢管继续朝他们打来,他们只好用板凳进行阻挡,那几个年轻人用钢管朝他们乱打,他们几个用板凳将那几个年轻人逼出饭馆门某,那几个年轻人见他们用板凳将自己挡在饭馆门某不得进来,就用钢管砸烂玻璃门,他们几个就一同闯出饭馆门某,那几个年轻人就朝三中方向跑了,后来,他就被送到县医院去救治了。

4、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他在子洲双湖街上和他女朋友闲串,他的朋友XXX给他打电话说;“我挨打了,你到姚家砭文元居石锅鱼酒楼那里来”,他就和他女朋友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了石锅鱼酒楼,没见XXX他们,他就给XXX打电话问在哪里,XXX说一下就到。

过了一会,XXX就和姬某、吴某、XX,还有一个不认某的人乘车到了石锅鱼酒楼处,XXX手持钢管、吴某手持木棍,姬某、XX还有另一个不认某的,他不记手里拿的是什么了。吴某、XXX、姬某三人手持工具先后进到酒楼内和别人发生了厮打,XX手里拿根钢管在酒楼外面站着,另一个他没看见拿什么工具,也在那站着,刚一下就看见他们三人从酒楼内退了出来,吴某就用木棍将酒楼西边的玻璃门某砸烂,同时和XXX两个用手中的工具在门某乱扬,不一会,姬某、吴某手持工具跑到公路上,随后XXX也跑到公路上,还站在公路上骂人,他就从地上捡的一个啤酒瓶子向XXX扔去,让XXX快跑。期间,就在XXX、姬某、吴某进到石锅鱼酒楼内打人时,我听见一个人说:“娃娃们不敢,里边的这些人是公安局的”,所以,他就没有动手参与。打完架后,他和他女朋友在大理路上走着,又碰到了XXX,他便问:“你怎么还不跑”,XXX说他躲了一会,在新华酒店有一间房子,然后他和XXX相跟的来到新华酒店的房子里,陆续姬某、吴某也来了。他还问XXX:“你们究竟怎么了”XXX给他说:“我在石锅鱼吃饭的时候受气了,现在我又把人家的头打破了,算是赚了,还把公安局的民警头打破了”。

5、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他的出租车上拉过5个年轻小伙在子洲县李某洲塑像那一块买了些钢管,又让他把他们拉到姚家砭的文元居饭馆,他们把人打完后又要坐他的车,结果文元居出来一些人把他的车围住,那几个年轻小伙就跑了。

6、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中午,他和XX、XX(XXX)、XXX去米脂串,姬某和吴某(又名吴X)在米脂做生活着了,回来的时候就把姬某和吴某也拉了回来准备在子洲吃饭,到了子洲又叫了个XX,他们一块就来到文元居石锅鱼饭馆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他就叫XX骑摩托把他送到零点网吧去取车,本来准备取完车再上去接XX他们,结果车被他哥开走了,他就又叫了一辆出租车上去接他们,结果没找到,正好他们同事XXX也在这里吃饭,给他说;“刚才你走了以后,你的朋友和子洲公安局刑警队的几个人吵架了,我们给拉开了,你那几个朋友都走了”,他听完就给XX他们打电话,谁也没有联系上。

他就对XXX说:“咱们也走”。当他和XXX走到敬老院的时候,碰见了XX在那坐着,他就叫车停下,问XX、XX他们都哪去了,XX说他也不知道。这时,XX给他打来了电话,他问XX在哪了,XX说他在车站这里,他们几个受气了,不准备受,说完就把电话挂了。

刚好XXX的朋友XX也打来电话说有事了,他就和XXX、XX一块去了XXX的朋友XX那里。那完了后,他们就在武装部门某等XX他们,等了半小时没等上,XX就说看新华酒店房子里回来了没有,就在他们7人去文元居吃饭的时候,他就在新华给姬某、吴某登了间房子,怕他俩喝大了。他和XXX等人就去了新华酒店,去了后,看见XX、姬某、吴某、XX还有个女的等人在那,他就问XX到底怎么了,XX说;“我刚才在文元居那把一个人打了两钢管,还把那里的门某打烂了”。后来,他们就都走了。

7、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他的理发店里,他的同学姬某、XX、吴某(吴某)、XX和XXX等人来他店里上串,他们就叫他去姚家砭文元居石锅鱼吃饭。他骑摩托带个姬某,其他人坐了辆出租车来到了文元居。他们一共喝了3瓶白酒,一件啤酒,7点多吃完饭后,他又骑摩托带XXX到零点网吧,XXX去那里取车,他就骑摩托回到了他的店里。过了一段时间,XX给他打来电话问他:“姬某、XX他们来你那了没有,他们刚才打架了”他说没有。

8、XX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上七、八点左右,他在姚家砭石锅鱼吃完饭后准备离开,他们的车由同事XX驾驶着,在倒车时,和他们发生冲突,刚好这时,在饭馆门某遇见了也在这里吃饭的电市派出所XXX和XXX,XXX和XXX就过来问他们说:“发生什么事了”话还没说完,这几个年轻人就开口大骂,“给老子有你们什么事了”,这时,这几个年轻人就开始骂公安局的XXX和XXX,XXX让他们先走,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后来听说这几个年轻人把XXX给打了。

9、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6点左右,他朋友XX叫了他和几个朋友在子洲姚家砭的文元居吃饭,吃饭的时候碰见了他们同事XXX也在这里吃饭。XXX就让他进去,给他介绍了一下和(XXX)他一块吃饭的人,他就坐了会,这时来了个电话,他就出去接电话了,当时喝的有点多,又在外面公路下边吐了一会,他就听见文元居门某有人在争吵,他就过去看了一下,发现一辆白色奥拓车和XXX的朋友发生了冲突,公安局的人也刚好在文元居这里吃饭,就出来调某,XXX的朋友好像喝酒喝多了,也和公安局的人发生了冲突,他当时两边都认某,(一边是XXX的朋友,刚在一起坐过,一边是公安局的人,我也常见),他就上去给两边都说了些好话,当时就没事了,都散了。

他又进去和公安局的人说了会话,过了大概5分钟,XXX给他打电话,说他(XXX)叫了个车来接他,他就坐上车和XXX走了,当车走到敬老院的时候碰见了XX,也就把XX拉上,这时,他接了一个电话,说朋友XX有点事,他们就过去。事情处理完后,XXX说他自己在新华登了一间房子,让他去那里住,他们就一块去了新华,在那里又碰见了XXX的那三个朋友(XX、姬某、吴某),啦话中听他们说把人给打了,后来XXX的朋友都走了,他就在这里睡觉了。

10、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8点左右,朋友打来电话说他弟弟在零点网吧跟人家在打架,他就和XXX、XXX他们一起来到了XXX在新华登记的房子,去了后,还有些不认某的人,啦话中听他们说和公安局刑警队的人打架了,害怕被抓,不敢住了,于是他们走了,他就和XXX、XXX在这里住下了。

11、XX、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X号包间的客人(民政局干事)和X号包间的客人因倒车的事发生了纠纷,正好在X号包间吃饭的客人是公安局的,他们就出去调某了,X号包间的客人走了以后,X号包间的客人就辱骂、排侃X号包间公安局的人。过了会,X号包间的客人也走了。

大约过了半小时,X号包间的客人XXX到吧台准备结账,从门某冲进来先前在X号包间吃饭的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之类的工具,指着XXX要打了,被XXX挡住了,这时,那三个年轻人就拿工具在XXX头上、身上猛击乱打,XXX的头被打破了,当时流了一地的血,X号包间的客人跑出来就将那三个年轻人挡在门某,三个年轻人就在外面把玻璃门某碎,双方在门某对峙了一、二分钟,那几个年轻人就跑了。

12、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他们在子洲姚家砭文元居石锅鱼吃饭,几个年轻人与他人发生冲突,XXX和XXX在饭馆的玻璃门某啦话,见状,他们上去劝说,几个年轻人把XXX打了。

13、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8点半左右,在他门某上来过两个20岁左右的年轻后生,有一个穿个白色上衣,说装潢房子用了,就花了10元钱买了两根钢管。

14、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晚八时左右,她正在店里面耍电脑,从外面进来两个年轻后生,买了三根洋镐把子。

15、XXX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早上,文元居石锅鱼酒楼的老板XX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换一下玻璃门,他到酒楼时,被打烂的玻璃都已经被清理了,他就给换了,连门、门某、地弹簧、上夹、拉手共计580元。

16、子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7、文元居石锅鱼录像证明,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XXX的过程。

18、(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姬某曾于2010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调某、请求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0、被告人姬某、吴某户籍证明姬某生于X年X月X日;吴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姬某、吴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不听劝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部分财物受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时互相配合,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2010年1月27日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故意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某态度好,又能委托其家属积极给受害人予以赔偿,悔罪态度好,同时受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姬某在6至12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对被告人吴某在5至6个月拘役内判处,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某、悔罪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某卿

代理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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