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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何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系肖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衡阳中心支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肖某、何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衡阳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乙以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协议无效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11月18日,本院依二原告的财产保某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周某乙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兴盛房地产公某房产证号为(略)的商品房门面一个。2011年12月17日,本院对前述合同效力确认该案作出判决,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周某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20分许,谭秧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G322线68公某+700米处地段左转弯时,遇对面周某乙驾驶的湘x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何某、陈春秀二人撞倒在地致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秧明逃逸。该事故经祁东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作出谭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何某、陈春秀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前,湘x小客车在被告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处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某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受害人的近亲属与周某乙在祁东县公某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周某乙一方赔偿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00元,当场兑付290,000元,下欠原告肖某150,000元,由周某乙出具欠条,并承诺在5月底前付清,在周某乙一方向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索赔后立即付款。该协议确定由受害人亲属写出书面谅解书,申请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乙的刑事责任。但事后,周某甲已通过诉讼途径从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领回175,000元,二被告却未将该款支付给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乙与周某甲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3月25日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系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周某乙被迫才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谭秧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却只起诉被告赔偿,被告对谭秧明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某公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受害人何某原为夫妻,共同生育一女何某。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周某甲于2010年12月26日为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某公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周某甲经登记取得了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许,谭秧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X村开往风石堰镇镇政府方向,途经祁东县X镇政府门口(G322线68公某+700米)地段左转弯时,遇周某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祁东县X镇方向,因谭秧明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湘x小型客车左前轮相撞。相撞后,周某乙驾车前行26米多,将从风石堰街上往镇政府方向在道路北面行走的何某、陈春秀二人撞倒于地,后又继续往前行走30多米才停下,造成何某、陈春秀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秧明逃逸。

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某乙与二受害人家属在祁东县公某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由周某乙支付陈春秀家属赔偿款85,000元,支付何某家属赔偿款355,000元,共计440,000元;周某乙赔偿后有权向谭秧明追偿和向保某公某索赔;受害人亲属写出书面谅解书,申请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周某乙当场支付赔偿款290,000元,下欠赔偿款150,000元,待保某公某理赔后当天支付。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周某乙当即支付了赔偿29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肖某。2011年5月24日祁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谭秧明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乙不服,向衡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原认定。2011年6月20日,衡阳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祁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又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秧明有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某现场而逃逸等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周某乙有超速、遇行人时未避让等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行人何某、陈春秀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21日,周某甲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支付保某理赔款,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在2011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周某甲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某理赔款175,000元。该款已全部履行清楚,但未转付给原告肖某、何某。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提供的周某乙的驾驶证、湘x行驶证、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复核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及欠条,是其被迫才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对二份判决书则认为是判决结果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周某乙就赔偿协议和欠条要求确认无效而提起了诉讼,已经本院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均对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份判决现均已生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亦应认定,可作为本案定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驾车与谭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何某、陈春秀当场死亡,公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有超速、遇行人未避让等违法行为而负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因,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3月25日在祁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亲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周某乙已就该协议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其请求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被依法驳回。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按约给付赔偿款,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辩称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保某受害第三者方的合法权益。并以法律形式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某保某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在被告周某乙未能赔偿情形下,若不判令已领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理赔款的被告周某甲承担补充责任,有损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规定的公某原则;其次,被告周某甲投保某三者责任商业保某,既有分摊自身损失的目的,又有保某第三者利益的目的,其领取该项保某理赔款而未转付给受害第三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民法的公某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某甲在被告周某乙未能按约给付赔偿款时,有义务在其领取的保某理赔款范围内(17.5万元)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甲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已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再行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衡阳太平洋保某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某、何某给付赔偿款150,000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乙未能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周某甲在其领取保某理赔款范围内(17.5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飞伟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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