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
被告人林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林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8月下旬至9月间,被告人谭某甲与谭某乙、被告人林某口头约定购买两人自留山中的林某,加工成2m×4cm×9cm的木枋;以1.2元/件的价格付给被告人林某和谭某乙木材款。在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林某及谭某乙均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甲雇请谭某乙用油锯在被告人林某自留山中采伐立林某104株,并雇请覃某某加工成木枋994匹,材积7.1568立方米,合立木蓄积12.462立方米;现场存放2m×8cm-28cm规格的松原木420件,材积20.4331立方米,合立木蓄积64株35.536立方米;被告人谭某甲在谭某乙自留山中采伐林某29株,加工木方503匹,材积3.6216立方米,合立木蓄积6.2684立方米。被告人谭某甲共滥伐林某133株,立木蓄积54.2964立方米;被告人林某共滥伐林某104株,立木蓄积47.998立方米。
另查明:巴东县森林某安局水布垭派出所2011年11月12日扣押被告人谭某甲松原木420件、松木枋224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巴东县林某局水布垭林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森林某木林某状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谭某乙、谭某乙、秦某某、谭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检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林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林某犯滥伐林某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林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松原木420件、松木枋224匹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圆盘锯1台、油锯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某者其他林某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