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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张某德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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