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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父母彭某康、靳云珠在我市翠园小区内位于翠园西北组团X-X-X购买房屋一套,面积约5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彭某康的名下,原告父亲去世前将房产和其他财产用遗嘱形式进行了安排,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靳云珠所有。被告系原告叔叔,2005年原告爷爷去世后,被告以其无业无经济来源、且与家庭产生矛盾等理由,要求暂时住在上述房屋中,原告考虑到自己常年在外地打工,家中留下母亲靳云珠一人照顾年迈的奶奶实属不易,同意被告暂时住在上述房屋中,以方便照顾原告奶奶,同时原告靳云珠也暂时回到其娘家居住。2009年原告奶奶不幸去世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继续居住至今,其间虽经原告母女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搬出,造成原告目前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的尴尬局面。为此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从产权属于原告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组团X-X-X的房屋中腾出并判令其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从2011年元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费用400元/月,直至被告实际腾出并将该房屋交接给原告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因为这个房子是我母亲在原房屋进行拆迁时进行安置的房屋,只是房产证办成了彭某康的名字,一直由我母亲居住,并由我一直照顾。现在我看在原告的父亲面子,做出让步,如果原告同意给其奶奶买个合法公墓,并在其奶奶去世三周年时下葬到公墓里,在此条件下,同意腾房并将此房屋的所有权让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证及遗嘱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证明、收款凭证、关于开除彭某乙的决定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靳云珠为被告跑事花了1万元。被告对证据1中房产证无异议,对遗嘱有异议,认为遗嘱是伪造的,并不是彭某康亲笔所写。对证据2认为有这个事,但钱不是靳云珠一个拿的,是兄弟姊妹几个人兑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位于我市翠园小区内翠园西北组团X-X-X房屋一套,面积56.2平方米,该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原告父亲彭某康的名下,原告父亲生前于2000年12月8日将房产用遗嘱形式进行了安排,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叔叔,与原告奶奶居住在此房屋内。2009年原告奶奶去世后,被告一直继续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从产权属于原告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组团X-X-X的房屋中腾出并判令其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从2011年元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费用400元/月,直至被告实际腾出并将该房屋交接给原告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从2011年元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费用400元/月诉求,要求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屋租赁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原告同意暂不鉴定,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位于我市翠园小区内翠园西北组团X-X-X房产一套,该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彭某甲父亲彭某康的名下。原告父亲生前于2000年12月8日将房产用遗嘱形式归原告所有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套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彭某乙无权占有该套房屋,应当将该套房产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组团X-X-X的房屋中腾出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1年元月起按月支付房屋费用400元/月诉求,因原告同意另案处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的遗嘱是伪造的和不同意腾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占原告彭某甲所有的位于我市翠园小区内翠园西北组团X-X-X房产一套,在返还房屋的同时,将其个人财产和用品一并腾出。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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