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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

代表人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毛大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货车时付部分车款后,下欠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款x元,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9日(注:借据两张)、2008年3月25日,,之后又付部分车款,2009年11月23日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的证言,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查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李茂成称:被告杨某某在其刑拘之前已把欠款全部还清,被告杨某某已不欠原告货款。

另查明:1、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李茂成;2、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6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该案还在审理中;3、2008年3月12日,经公司股东推荐黎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所引起的债权纠纷。经查,被告杨某某在购买原告车辆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货款。被告杨某某在李茂成刑拘前通过不同方式已向李茂成清偿完毕,被告李茂成在刑拘前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收取被告下欠货款x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李茂成收取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有询问李茂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现原告持被告原先为其所出具的但已履行完毕的债权文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负担。

坤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条无异议,称款已还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仅凭刑事被告人李茂成的一面之辞,就将该款一笔抹掉,实属枉法裁判。○2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是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而当我方提交上诉状后,又下一补正裁定,强行将判决书补正为裁定书,而并未将案件受理费及上诉期限进行补正,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杨某某答辩称:原欠上诉人x元购车款属实,后来陆续都还清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坤鑫公司持杨某某所写的欠条起诉杨某某还款,杨某某辩称款已还完,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只进行程序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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