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上列原、被告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前后邻居,原告庄基右侧给被告留有出路。2011年11月30日,因他人车辆碾坏了原告墙根,原告在给墙根垫土时,被告嫌原告垫了土,在和原告理论时,出手将原告面部、胸部打伤,后原告疼痛难忍,便于第二天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初步好转。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效,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承担致伤原告的医药费1358.26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79.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打架。2、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应获赔偿数额的确定。
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永寿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从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架一案的治安案卷,其中有永寿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公安干警与周XX、周XX、李某军所作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中周民生谈到:因垫路我和周公成说的不好,后就骂开了,周XX就在我胸部打了几拳,还在我脸上打,把我打的坐在地上,我就拿锨把在周XX的腿上打了一下,周XX把掀夺去,在石头上把锨摔坏了。周XX谈到:因垫路周XX和我吵闹了,周XX拿锨往我腿上打了一下,我把锨夺下,并把锨在石头上摔坏了,周XX就骂我,并用头顶我,我就用手在周XX肩部推着,周XX就坐在地上骂我,后我被人拉走了。我没有打周XX。李XX谈到:2011年11月30日14时许,我路过周XX家门口,发现周XX与周XX在门口骂仗,等我二次过来时俩人已经撕打在一起,周XX手里拿着锨,周XX比周XX年轻最后把周XX压倒在地,用拳头在周XX胸前打了几拳,我和周XX上前把俩人拉开,拉开后俩人相互漫骂,接着又撕打在一起,我二次拉开俩人后就走了。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永寿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XX村村委会证明,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2、对公安干警与李XX所作询问笔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笔录内容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打架的经过,故予以采信。对与周XX所作询问笔录,因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对与周XX所作询问笔录,因被告缺席,未当庭陈述事实经过,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周XX在垫自家墙基时,被告周XX不让,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漫骂,后撕打在一起,被告在原告胸部打了几拳,原告用锨在被告腿上打了一下,双方后被李XX等人拉开。原告后感到胸部疼痛,于第二日到永寿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软组织损伤、慢支肺气肿,永寿县中医医院以胸壁挫伤收治入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358.26元。就赔偿事宜,经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XX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应获得下列赔偿:医药费1358.26元、误工费564元(34299元÷365x6天)、护理费360元(60元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x6天),合计2462.26元。
二、上述确认的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由被告周XX赔偿1724元,其余738.26元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某日
书记员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