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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鸿兴实业发展公司、沈阳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联建、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8-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鸿兴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咸道南53—X号尖车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金星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鸿兴实业发展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土地房屋开发集团联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二上诉人以已同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15日达成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于10月31日按《调解协议书》执行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香港鸿兴实业发展公司、沈阳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沈阳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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