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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侯某某、韩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某某归还本金x.01元、利息7620.56元后,未再依约还款。其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x.26元;2、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侯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进货,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08年1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三名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归还本金x.01元,利息、罚息清结至2010年7月9日,共计7620.56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由设立该支行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29元、利息及罚息x.60元,及2010年7月10日至实际归还日之间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99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x.26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1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侯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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