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向王现锋(已判刑)提供内黄某城关镇X村一坟墓内有座金佛的线索。之后王现锋伙同刘志国、马某华(均已判刑)、冯文振(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内黄某城关镇X村,将该村张东某、张桂某的坟墓挖开,因未找到金佛,遂将挖出的两枚人头骨扔在坟外的地面上,伪造仇某报复的假象。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的:1、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王现锋、刘志国、马某华的供述;2、证人宗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内黄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证明、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