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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丙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伙同黄某丁、杨某敏(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将朱××介绍给杨××为妻为名,骗取本县X乡X村杨××家x元。杨某乙、杨某丙二人获赃2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证人杨××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伙同黄某丁等人以将朱××介绍给杨××为妻为名,骗取本县X乡X村杨××家x元。杨某乙、杨某丙二人获赃款2400元。案发后,二人所得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供述与证人黄某丁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黄某丁与杨某乙、杨某丙联系,让二人给朱××介绍对象骗点钱的事实。

2、被害人杨××陈述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陈述及证人黄某丁、杨某戊等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奎隐瞒真相,以将朱××介绍给杨××为妻为名,骗取杨××现金x元。

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供述与证人杨某戊、黄某丁证言相印证,证明了二被告人分得赃款24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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