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150。案经武陟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调解,被告同意于2008年4月底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150元,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此案。案经原审再审后,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事实,2006年8月18日,时任被告西草亭村委会的干部,以建设免烧砖厂、文化大院为名,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还款协议。再审中,被告西草亭村委会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用于开办免烧砖厂,该厂是个人集资开办,在被告财务上并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砖厂并非被告集体所有,故免烧砖厂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免烧砖厂是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不能让被告承担。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如果让被告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显示公平公正。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对所出具的借款条据不持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而再审以不能证明该免烧砖厂是西草亭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西草亭村委会不能承担该还款义务,故而撤销了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再审是被上诉人承认村里开办有免烧砖厂,并有纪委对免烧砖厂的账目进行过审查,事后,纪委将全部单据转交给被上诉人。故该免烧砖厂是集体办的企业,所以西草亭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西草亭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西草亭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此问题陈某某认为,该免烧砖厂系被上诉人集体开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西草亭村民委员会持不同观点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免烧砖厂是集体开办的,加盖有村委公章的借款条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草亭村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要确认该免烧砖厂是什么性质,之后方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事实上,该砖厂自成立至解体,并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而进行合法经营。在陈某某现所持的借款条据中,显而易见的看出加盖有西草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加以确认,虽如此,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免烧砖厂就是集体开办的企业,也就难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