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193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黄XX离婚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罡进行了庭前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存款10000元,原告得3000元,剩余7000元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使用的私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余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赣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