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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36岁。

被告陈某乙,男,36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直至满18周岁止。

被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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