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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住(略)。娘家太康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某甲及代理人欧某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欧某甲梅。2008年4月后被告同原告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2008年中秋节被告从广东东莞回娘家探亲,此后一去不返,打电话联系也不接,现己查无音信,双方分居己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己经名存实亡。此外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欧某甲梅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冯某未进行答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2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提交舜陵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的事实。

3、提交欧某甲周信件2份,拟证实原告父亲给被告要求回家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到庭对原告欧某甲提拱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欧某甲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欧某甲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冯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甲梅,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中秋节被告冯某从广东东莞回娘家探亲,被告其母亲不要冯某到原告欧某甲家生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到宁远带好小孩和管好家庭,而被告拒不到原告家,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己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回到娘家至今,分居达4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原告要求女儿欧某甲梅由本人抚养成年,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甲梅归原告欧某甲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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