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0日,朱某甲向朱某乙丈夫唐明宏借款x元,并向唐明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明宏现金壹万元整,年息1.2分。之后,朱某甲夫妇离开襄阳去深圳打工。唐明宏于2005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待朱某乙知晓朱某甲夫妇回襄阳后向其索要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向朱某乙丈夫唐明宏借款x元未还,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债权系朱某乙与唐明宏的夫妻共同债权,唐明宏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朱某乙有权主张该笔债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朱某乙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朱某甲应及时还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又因该笔借款系朱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乙要求朱某甲夫妻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分即1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某甲、杨某辩称,已用布匹将债务抵清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还辩称,朱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朱某甲夫妻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朱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朱某甲、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甲、杨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甲、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唐明宏x元已由朱某乙拉其布匹抵清,证人陶发书可以证明。(二)2003年,其支付了第一年借唐明宏x元的利息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借款是否偿还问题。上诉人主张欠唐明宏x元属实,但2003年腊月19日,朱某乙将其布匹拉走,用布匹对账,双方债务已了结。在一审时,朱某甲申请法院调查证人陶发书、熊永国。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了陶发书、熊永国。陶发书、熊永国陈述:因朱某甲欠他们钱,用布匹抵债,双方已了结。至于朱某甲与朱某乙之间的事,他们不知道。故上诉人主张欠款已了结,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借款第一年的利息上诉人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年息,因此,一年到期后,其主动支付了利息1200元,唐明宏未出具收据。对此主张,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仅凭约定无法推断出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朱某甲夫妻称借款已清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