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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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被告为承包老河口市园林局花坛护栏工程,同时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经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襄樊江南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南美公司)协商,让江南美公司为案外人张波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并由张波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铁艺护栏制作安某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花坛护栏工程中发生了经济往来关系,原告称双方在花坛护栏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书证,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是合伙关系。法院的调查材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合伙结算,应分给原告利润x.83元,支付原告投入支出x.6元,合计x.4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了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老河口市园林局花坛护栏工程款30万元的案件事实。(二)原审查明的“2008年3月,被告为承包老河口市园林局花坛护栏工程,同时,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经与江南美公司协商,让江南美公司为案外人张波出具一份委托书,并由张波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安某工程合同书”该段事实错误。事实应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用江南美公司施工资质与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安某工程合同书,具体施工人员是上诉人。(三)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合伙关系。上诉人亲自参与工程实施,实际投入x.6元,从园林局工程款中领取了15万元,与被上诉人核对工程帐目进行结算等,这些事实说明了双方对合伙中主要权利与义务己履行,并且双方也接受了该事实,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四)原审解冻园林局30万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合伙,但对于己结算的工程价款x.74元无异议,在没查明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解除资金冻结,再者,此款是在园林局财政帐户上,签订协议是江南美公司,项目施工人是张波,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何况解冻的是现金,并非必备的生产设施、交通工具。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安某在老河口市园林局花坛护栏工程项目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核查,当事人双方诉争的花坛护栏工程是江南美公司与老河口市园林局所签订的合同项目,此合同为案外人张波经手签订,而非本案涉诉的当事人。上诉人朱某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与江南美公司及张波之间有何关系,属于内部承包转包资质借用还是聘用甚至有无合同关系均不能辨别,同时,其与被上诉人安某之间亦无书面合伙协议,安某又不认可两人在此项目中有合伙,其所述“当事人双方共同借用江南美公司施工资质与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安某工程合同书,具体施工人员是上诉人”的真实性,本院不能核查,故此述称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其以“自身有投入、实际参与了工程的实施及管理、从园林局领取15万元的工程款”而主张与被上诉人安某在诉争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朱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本案诉争的项目财产30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冻结措施。2008年12月26日,因案外人张波及被上诉人安某均提出解除冻结措施的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于当天作出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安某之间在诉争工程项目里的合伙关系不能认定,原审判定驳回朱某要求安某结算合伙利润、支付所投本金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上诉所提其与安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某上诉还提出原审解除冻结30万元项目资金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属对裁定不服的异议审查范围,本判决不予评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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