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X村信用联社)。住所: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城区X村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城区X村信用联社牛首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城区X村信用联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5日,朱某、李某乙以塑料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申请向城区X村信用联社下属分社牛首信用社贷款。当日,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朱某、李某乙提供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2日,并按月利某7.92‰计算利某;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案外人杨东志、樊成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水平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朱某、李某乙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杨东志、樊成敏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城区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朱某、李某乙提供了借款x元,朱某、李某乙为城区X村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二案外人杨东志、樊成敏在该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此后,朱某、李某乙仅偿还了截止2011年4月28日以前的利某,下欠本金x元及此后利某经城区X村信用联社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朱某、李某乙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城区X村信用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朱某、李某乙发放了贷款,朱某、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区X村信用联社要求朱某、李某乙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还要求朱某、李某乙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自逾期之日承担罚息,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罚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朱某辩称讼争借款被担保人杨东志、樊成敏用了一半,其只应偿还一半,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朱某、李某乙可另案主张。故朱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朱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襄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约定利某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某。同时向襄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某标准计算的利某的50%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朱某、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朱某、李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因从事塑料加工需资金周转,并与邻村同是从事塑料加工的杨东志、樊成敏夫妇约定由上诉人出面找牛首镇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社)联保联贷5万元,各得一半,即2.5万元。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上诉人向信合社提出,分开各贷2.5万元,分别在对方贷款合同中签署担保,信合社不允。5万元贷款到手后,在证人王道强、姜某、江兵、聂万忠的见证下,上诉人在杨东志、樊成敏家中,将2.5万元亲手交给杨东志,当场约定上诉人逢双月,杨东志夫妇逢单月偿还信合社贷款利某。从贷款之日的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与杨东志夫妇分别依约按月偿还贷款利某,还贷款利某过程分别有王道强、江兵作证。对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作出了于法不合,于情不通,于心不服的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管辖不合法。从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及贷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樊城区X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何以判案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由襄州区法院管辖,那么对于这样一个显失公平的约定,信合社也没有当场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至今还蒙在鼓里,樊城区X区信合社贷的款,出现纠纷由襄州区管辖,这不知是哪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顾法律事实,主观断案,凭空认定本案担保人实际上的贷款人杨东志、樊成敏为案外人,于法无据,严重失实。本案庭审未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2011年7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法庭仅通知上诉人做了一般的情况了解,法官即说:“老朱,没你的事了,回去吧”。当场有姜某、聂雪作证。当天一审法院径行作出的判决,于法不公,于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案应依法移交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请求法院追加担保人,本案的实际贷款人杨东志、樊成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区X村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牛首信用社属于襄阳市X区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案件起诉应在襄阳市X区联社所在地,即襄州区法院。(二)追加担保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起诉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是我们的权利。(三)至于借款人说从借款中拿出2.5万元给担保人杨东志使用,我们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事,与信用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原告城区X村信用联社住所地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东志与樊成敏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城区X村信用联社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朱某、李某乙主张某丙利,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杨东志与樊成敏是本案实际贷款人。至于朱某、李某乙主张某丙贷款借与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朱某与李某乙对债务的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追加杨东志、樊成敏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朱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曾群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