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鱼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全军,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泉(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鱼某诉被告王X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泉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入赘我家。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鱼X华,现已满16周岁。由于婚前我们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动辄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2004年,我曾向宁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然被告拒不到庭并离家出走,我只得撤回起诉。2009年9月,我通过多种渠道找到被告,向其提出离婚。被告和我草拟了离婚协议后再次不知去向,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动辄离家出走,给我带来了极大地伤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鱼X华由我抚养。
被告王X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月18日双方在原大长沟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鱼X华。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在原告生育小孩鱼X华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夫妻感情淡薄。200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后,便向其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草拟离婚协议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近三年,期间与原告和其亲属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和联系均无被告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烫衣台一台和烫衬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时带有个人财产绣花缝纫机、家用缝纫机各一台。婚生子鱼X华自愿同原告鱼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两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强县公安局阳平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燕子砭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阳平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母亲屈X芳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父亲王X礼、弟弟王X军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董兴X、董瑞X、成X英、薛X清、成X珍、鱼X平、高X勤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相互不能沟通和谦让,2009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向其提出离婚,被告在与原告草拟离婚协议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近三年,与原告和其亲属无任何联系,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鱼某与被告王X泉离婚;
二、婚生子鱼X华(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鱼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烫衣台一台和烫衬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原告鱼某负责代为保管;
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绣花缝纫机、家用缝纫机各一台归被告王X泉所有。由原告鱼某负责代为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宋德志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