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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卢XX、章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公司,地址秀山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颜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卢XX,男,44岁。

被告章X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XX,男,32岁。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秀山XX公司)诉被告卢XX、章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卢XX,被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卢XX在我行借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被告章XX为该贷款保证担保。于2010年7月20日到期,现尚欠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同时判令被告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XX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现在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自己本身没有办法还款,现只有依靠亲人催收自己的债权来实现还款或者用自己的一辆长城哈弗轿车变卖处理后还款。

被告章XX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卢XX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办法还款,现只有自己来还款,用卢XX的长城哈弗轿车一辆变卖处理后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卢XX在原告借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被告章XX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该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方经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4月25日原告秀山XX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同时判令被告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保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XX向原告秀山XX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卢XX对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卢XX负有偿还该贷款的义务。被告章XX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被告卢XX服刑期间或者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章XX对该贷款负有清偿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秀山XX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章XX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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