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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某诉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谯某,男,42岁。

被告黄XX,女,30岁。

原告谯某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后开始恋爱,于1998年外出新疆打工,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谯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谯X。双方于2003年8月24日在原钟灵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新疆回来后,双方在家做了两年农活,被告于2005年外出到江苏打工,在江苏几个月后又回家。被告又于2007年外出广州打工,出去之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四处打听,都无法找到被告的消息。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多,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XX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长期没有归家,现在下落不明。

证据四、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五、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关某一般。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已有两三年没有看见她了。与原告也一直没有联系。现在两个娃儿都是原告在抚养。

上列证据,本院分别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共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多年。该组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外出新疆打工,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谯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谯X。2003年8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钟灵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来与原告失去联系。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现在影响和制约夫妻关某维系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被告于2007年在外出打工后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由于夫妻之间的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彼此缺乏相互理解和情感上的关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夫妻和好关某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谯某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子女谯某、谯X由原告谯某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特邀陪审员严天计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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