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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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胡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胡某所有的位于南岳庙烟花鞭炮厂的厂房(原材料库两间、上药房一间半、插引间六间、中转板本房一间半、织编中转房两间、织编房一栋、筒子库一间、材料房一间、封装车间两间仓库两间、刷本房三间)及封装机一部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为办鞭炮厂需资金周某,陆陆续续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第一笔17万元,约定从2009年8月1日起计息,至2011年年底付清,用押金条作抵押;第二笔10万元,约定从2009年8月1日起计息,至2012年6月付清,用押金条作抵押。第一款到期后,被告均借口不还,原告现对被告的信誉产生严重怀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6.7万元,合计43.7万元,此后的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胡某未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安全生产风险押金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被告用安全生产风险押金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户籍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由于办厂需资金周某,于2007年至2008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4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钱偿还,经过协商,被告将原借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正(从2009年8月1日起算3分利息),2011年底付清,以押金条作抵押。胡某,2011年、4、28”,“今借到黄某壹拾万元正(从2009年8月X号起3分利息算)2012年6月份付清,以鞭炮厂作抵担保。胡某,2011年4月28”。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某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一至三年),即月利率为0.4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7万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2日为152604元(270000元×1.8%÷30天×942天)。因被告对第一笔到期债务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1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的利息152604元,合计422604元;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元,合计6627.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2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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