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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长沙××汽车车身厂、梁某、钟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汽车车身厂,住所地:长沙县X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钟某为与被上诉人长沙××汽车车身厂、梁某、钟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中车身厂因厂房屋面年久失修,对生产造成影响,决定对厂区内的全部屋面进行维修,于2010年9月28日与梁某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维修范围及金某某、甲方(兴中车身厂)厂区内全部屋面,分为钢架屋面和木架屋面,钢架屋面需更新彩钢瓦和流水某,木架屋面需更新木架及更换石棉瓦;b、甲方原装卸坪外露天外增加钢架屋面,新屋面覆盖大门以内全部露天区域(不含办公楼前坪);c、屋面维修后应保证防漏、采光功能,全部维修项目应保证使用年限不低于六年;d、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梁某),总工程款为22.8万元,该工程款包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部安全风险费用(总面积为1944平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2010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屋面维修安全责任协议》,约定在厂房维修期间,乙方(梁某)保证其作业安全,乙方需购买相关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兴中车身厂)不承担责任。梁某进场后,与钟某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将上述《屋面维修合同》的劳务承包给钟某,合同约定:由乙方(钟某)负责拆除屋面板、水某,安装屋面板、水某、下水某,包括屋面油漆、中间墙板安装。承包总面积为1943,按1。3计算,总造价23328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随后钟某雇请了钟某等人做事,工价为135元/天。2010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钟某按钟某的安排,在厂房屋顶拆除旧瓦换新瓦的过程中,因钟某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钟某也自身严重忽视安全,抬瓦时没有踩到屋顶梁某,从屋顶跌落至地面稀硫酸池内,当即被送至湘雅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79395.58元(由梁某支付)。后转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3779.66元(其中梁某支付1000元)。后又在湘潭××荷塘村卫生室治疗,花费350元(钟某本人自付)。2010年12月6日,钟某所受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钟某因劳动意外致: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2,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T2横突骨折。以上脑挫裂伤构成9级伤残,以上T2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2011年1月11日,该所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两次鉴定,钟某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钟某与其妻于2009年6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钟某博。2、从事房屋屋顶维修工程某某应资质,而梁某、钟某均无相应资质。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酿成纠纷,钟某遂诉至原审法院。钟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汽车车身厂自愿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20元;

二、梁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20元(其中梁某已支付医疗费81000元);

三、钟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80元,其中梁某承担15000元(该款项为梁某所欠钟某工程款);

四、以上内容履行完毕以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2240元,二审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共计4480元,由钟某承担2240元,钟某承担2240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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