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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48年5月10日出身,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龚丽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丙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戊因田地的事发生争吵,两人在陈某乙的家里互相扭打,被告人陈某乙持梭镖刺伤陈某戊的右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的损伤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陈某戊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某乙刑事附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人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乙相互斗殴,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陈某乙刺伤陈某戊,未给与经济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人民陪审员龚丽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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