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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曾因宅地发生过纠纷。2009年1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时即口鼻出血,下巴脱落,后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仍未痊愈,仍在治疗之中。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赔偿药费1980元、检查费48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42元,合计5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同村X组邻居,2009年1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到原告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殴打原告张某甲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张某乙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1500元和营养费300元,标准过高。原告张勇强因住院7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54.03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14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4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290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904.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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