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段某得知尹某虎遭杨某某殴打后找杨某某理论,遭杨某某等人持械追赶。当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邀集他人在资阳区X镇政府附近的海燕理发店将杨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段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曾某、曾某、钟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锟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