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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盗某、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某,于1996年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盗某、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位于益阳市X区的租住屋内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住屋内贩卖价值50元的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军吸食,刘某军以房租折抵毒资。

2、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住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红吸食。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扣押白色固体3.2879克,经检验,白色固体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资阳区X区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军吸食。

二、盗某部分

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和唐某红、卜某文(均已判刑)分骑两台摩托车来到益阳市凯迪电厂,由卜某文望风,唐某红看管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翻墙进入厂区,用随身携带的小钢锯盗某二根长约4米的铜芯电缆线。经物价鉴定,被盗某缆线价值3120元。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于2012年3月13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唐某、余某、卜某某的证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某的罪名成立。在盗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之前所犯盗某没有执行的管制一年一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一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臧智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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