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史XX。婚后,因男方自私、冷漠,在家里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演化为冷漠和仇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家生活的很好,原、被告感情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史XX。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扶持、体谅,互敬互爱,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可,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史XX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某陈寿卫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延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