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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周某竹),男,1977年出生,汉族。2009年6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10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害人杨xx、陈xx、路xx、张xx、肖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内蒙古××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假借开办超市为名骗取杨xx10万元、陈x元、路xx3万元、张xx及其爱人肖xx1.7万元,共计15.6万元。后该周某所骗钱款私自挪作他用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其没有骗钱的想法,所干的项目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没有任某文件、证明的情况下,向他人自称是内蒙古××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并用周某竹的名字以开办超市为名向杨xx借款10万元、陈xx借款9000元、路xx借款3万元、张xx及其爱人肖xx借款1.7万元,共计15.6万元。后被害人杨xx等人向被告人周某索要借款时,被告人周某谎称还钱,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3、借条、欠条等收据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用周某竹的名字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款字据。

4、内蒙古××公司公司新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授某、任某某等书证证实王东宇为分公司的负责人。

5、证人李xx(2010年1月28日)证言称,周某是××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头头(领导)。周某第一次借了杨xx(我丈夫)10万元,我和杨xx一起去交的钱,第二次是杨xx去交的1.6万元钱,具体情况我不是太清楚,我听杨xx说分公司的大刘说资金周某不过来需要用钱。当时说要借3万块钱,我找了1.6万元给了杨xx,杨xx拿钱给了大刘。周某还了6000元,剩下的1万元钱,周某给打了条,并把大刘打的那1.6万元的条收走,当时我在场。那1万块钱也没有还给杨xx。

6、证人杜xx证言称,内蒙古××公司新乡分公司是2006年7月份开始到2007年10月份租我们的房的,我们的房位置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每月4600元。我去找公司的一个姓周某(大名不知)收的房租。

7、证人李xx证言称,2007年10月份开始,××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我大队xx大楼租房,租了有大约半年多时间,每月500元钱。他们到现在还欠我们大约四个月的房租。

8、证人申xx证言称,××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我们这租房从2006年7月一直租到2007年10月左右,每月4600元租金。

9、被害人杨xx陈述称,我来报案,告周某(又名周某竹)以××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办超市为名诈骗我10万元。他身份证上是周某,他说叫周某竹;周某他给我们开会自称是总公司派他来新乡分公司负责的,但我没见任某某。2007年大约6月份周某给分公司客户开会,会上他讲总公司让各分公司办超市,他自己想办超市资金不足,向我们客户借钱。后来他也没有用钱办超市。周某没有向我们拿出总公司让办超市的文件或通知,后来他跑了,我向我们客户新乡代表陈xx了解,陈x年3月份去内蒙参加客户代表大会时,董事长陈xx讲超市准备在2007年10月份左右去东北三省农村试运营,并没有要在内地城市搞。我2007年11月份开始找他要钱,一直到2008年7月份,每次找他要他总是讲钱紧张推拖我。后来最后一次找他要钱,他说第二天他给我5万块钱,结果他第二天就跑了。他跑之前之后都没有和我联系过说还钱的事情。周某借我们钱的用途,除了前面说的那些用途,周某并没有对我们说过用于其它用途。

10、被害人陈xx陈述称,我来报案,告周某(又名周某竹)以××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办超市为名诈骗我1万元,另外又诈骗杨xx10万、路xx4万。周某负责公司我们没有见过文件,他是自己自称的。2007年6月份周某把公司客户叫到公司开会讲,总公司让各分公司支持一部分资金,另外不足资金个人筹资,他说超市大概80万元左右,他资金不够,想向我们客户借钱,给我们商量一下。××公司总公司没有让新乡分公司开办超市,公司称10月份在东北三省的农村开办便民超市,试营后看经营情况再向其它地区开展,我还做了会议记录。指总公司从10月份才开始在东北三省农村试营。周某说他向总公司申请了。××公司总公司是否同意周某的申请不知道,他也没有拿出这件事的文件。周某向客户以开办超市借钱没有去开办超市,只是整天说,也没有见他有具体操作。2007年10月左右,我们知道××公司总公司出事,陈相贵被抓后,就对这件事有疑问,便向周某要我们的钱,他找各种理由一直推我们,我们相信了他。2008年7月份我和杨xx、路xx去市黎明大厦找周某要钱,他讲钱花了,现在没有了,又过二天我们再去找他人就跑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我们才认识到被他骗了。总公司出事后,我多次找周某要钱,一直到他逃跑。周某说公司有问题,但他还是要办超市。他说在河师大附近找好了地方正装修。后来又说位置不好,房租贵,又再选其他地方,我说去看看,他始终说搞好后再带我去看,就这样一直往后拖。2008年周某又讲他正办中信银行信用卡,把钱用到信用卡业务上了,等有钱就还我。周某把办超市的钱用于他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没有对我讲,我也不同意,还质问他为什么把我用办超市的钱用到他的信用卡业务上,他说他钱紧张,周某后就还我。我就不相信他,他信用卡业务本身就不合法。2008年7月份我和杨xx再次到黎明大厦找他要钱时,他说过二天还,结果他逃跑了。

11、被害人路xx陈述称,我来报案,告周某(又名周某竹)以××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办超市为名诈骗我3万元。2007年的时候周某竹给我们开会说总公司让办超市,他想办超市向我们客户借钱,没人借给他,后来他一直给我电话让我去谈办超市,我去后他对我说办超市怎么挣钱,让我借钱给他,我就给他了4万块钱。周某竹借我钱后没有去开办超市,连个地方都没有。我老是给周某竹打电话要钱,后来他不接电话。我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7月份我和杨xx、陈xx在黎明大厦找他,才见到了他。找他要钱了,他说钱都花了,没有钱。他没有说钱花哪了,反正是花了。这次后,我们过两天再去找他,他就跑了。他跑后也没有和我联系过还钱的事。周某竹还向杨xx借了10万块钱、陈xx借了1万块钱。周某竹自己对我说的他是公司负责人。周某竹就是给我打借条的那个时间以办超市借钱的。周某竹现在不算利息还欠我3万块钱。

12、被害人张xx陈述称,我来反映周某(又名周某竹)以××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办超市为名诈骗我和肖xx(妻子)2.5万元后跑了。2007年6、7月份周某开会讲要办超市向我借钱,开始我和我爱人共借给他3万块钱,因家有急事,我爱人要回2万还剩1万,他又向我借了1.5万元。周某借我们的钱没有办超市。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他跑之前的事,我找他要钱后他就跑了。周某跑之后没有与我联系过还钱的事。周某还了我8000元钱,现在欠我的钱算上我在看守所给他上的1000块钱的帐一共1.8万元。我去公司的时候周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周某以办超市为名共借我1.5万元,借我爱人肖xx1万元,共2.5万元。问他为什么不办超市,他说没有筹备齐,找他要钱,他一直推就是不给钱。我不知道周某把办超市的钱干什么用了。我最后一次见周某大概是在2008年5月份,我去黎明大厦见过他。他当时搞信用卡,他说他搞好了能挣10万,并说有钱后就还我,最后也没有还我就跑了。他跑时没有与我联系,不知道他跑哪了。

13、被害人肖xx陈述称,2007年6、7月份的时候,周某竹给我打电话说想办超市借我点钱,我就给了周某竹3万块钱,周某竹给我打了有条。2007年10月25日,我因为有事找周某竹要了2万块钱,周某竹把3万块钱的条收回去,又给我打了一个1万元的借条,这个1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后来这1万块钱我没有给周某竹要,我爱人张xx说周某竹跑了。

14、被告人周某供述称,王东宇是××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在公司当王xx的副手,他不在时由我负责。我来公司以后,王xx有病一直在沈阳没有来过。我向陈xx借了1万块钱,向杨xx借了10万块钱,向路xx借了大概3万块钱,向张xx借了1.5万块钱。我都给他们开的有借条。借条上签的名字是周某竹。办超市总公司讲各地分公司负责人都可以开办,风险共担,负责人自己干自己担,和客户合作的话共同承担。没有文件,只是会上讲。我在新乡给客户开了个会,把办超市的事给他们讲了,我自己准备在新乡办超市。因为我资金不够才向他们借钱。我没有对陈xx讲明要用他们办超市的钱用于公司费用。我认为他们借给我的钱,我有权支配。2008年7月份他们找过我要钱之后,我回东北老家了,我走之前没有向他们联系过。因为我东北朋友讲××公司公司的事发后,公安局正在抓各分公司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我的朋友让我躲一躲,我有些害怕,走的时候就没有告诉他们。我走之后也没有与他们联系过还钱的事。因为公司的事一直没有解决,我没有钱还他们,没敢给他们联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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