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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1日至17日原告供给被告玉米共计五车,毛重x公斤,除去车皮重量x公斤,净重x公斤,每公斤1.56元,合计x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下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过磅单为据。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后接受询问时也认可了所购玉米的单价为每公斤1.56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某支付玉米款x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开庭后,又将其传唤到法庭询问,并将询问情况作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靳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靳某某之间形成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开庭后,又将其传唤到法庭询问,并将询问情况作为判决依据属程序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9时30分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其询问,并将其认可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与靳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靳某某将x公斤玉米经过磅卖给陈某某,且上诉人陈某某对收玉米时过磅的情况,一、二审审理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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