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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宏达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坤、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博大公司为被告中石公司承租的厂房提供物业服务,承租厂房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宏达工业园X号楼X-X层,建筑面积6315.1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计65元/年/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计x.0625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4月、7月、10月首5个工作日内,如逾期付款,逾期1个月,每日按欠款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2个月,每日按欠款的2%收取滞纳金,以此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中石公司却屡屡欠款。2008年2月21日,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博大公司出具《承诺》,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将尽快还款;2009年3月4日,被告中石公司签署《备忘录》,承认自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博大公司物业管理费x.8元、电费x.28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中石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再次确认前述欠款数额,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而,被告中石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截至2009年7月,被告中石公司共拖欠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物业管理费x.12元。原告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博大公司给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x.12元;2、要求被告中石公司向原告博大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x.8元(原告博大公司本案要求被告中石公司给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欠款每逾期一日,一月内征收费用总额的1%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按照2%计算,以此递增,本案请求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中石公司最迟给付期限是2009年7月7日,从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2月8日共7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7%计算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石公司负担。

被告中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博大公司为合同乙方,被告中石公司为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承租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5#厂房1-X层,建筑面积6315.15平方米,在租赁期限内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二、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服务:1、甲方所租赁使用的厂房外,所在厂区围墙内的公共安全保卫、维持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使厂房处于良好、安全的环境中;2、负责甲方所在厂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清洁卫生。包括环境、绿化保养等,使厂房具备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3、维护厂房公共设备(包括供电系统、供水系统、电梯、消防系统等)的正常运行、检查并修缮缺陷。酌情决定替换零件及必要物品;三、1、物业管理费计65元/年/平方米,每年物业管理费计x.75元,委托期内合计x.80元(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3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个付款期的首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x.18元;3、2006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计x.3元,但不应迟于2006年8月31日;4、欠款每逾期一日,一月内征收所欠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按2%计算,以此递增。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2009月4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写明“截至目前欠缴物业管理费x.8元。”上述纪要签署后至今被告中石公司未向原告博大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经核算,被告中石公司未支付原告博大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1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石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中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中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博大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12元,构成违约,故原告博大公司要求被告中石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x.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博大公司要求被告中石公司给付滞纳金x.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十月一日至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百一十六万三千零四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八万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元,由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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