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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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X、任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某、赵某某,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盖房子与其叔任某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用木棍打在其婶子宋XX头部,宋XX当场昏倒,后经法医鉴定宋XX之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宋XX各种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任某X、赵XX、邓一X、曹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确已准备投案自首,只是在其妻子曹XX去取钱准备动身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因家庭琐事不和发生此案,在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起的特殊性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盖房子与其叔任某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用木棍打在其婶子宋XX头部,宋XX当场昏倒,后经法医鉴定宋XX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宋XX达成赔偿协议,由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支付x元。下剩2万元已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宋XX不要求法院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今年(2010年)4月11日,我就在俺庄盖房已经快收尾了,建筑工人正在粉刷墙面,我家后头是我叔叔家的东西路,再往后是他的院子,因为我家新建的房子后面有窗户,上面有雨搭板,我叔叔任某X和我父亲任某X以前有矛盾,不答腔,我叔叔就非让我将四个雨搭板全部砸掉,我已经把东边的三个雨搭板砸掉了,我说:“叔,西边的这个雨搭板不碍事,别砸了。”我叔叔说:“谁是你叔都得砸掉完,不中,你掂一桶水爬到房子上往下倒,如果能滴到路上,就得砸,不砸就得停工。”我不同意砸,他就开始拆我家后墙上的建房用的木架子,我一推他,他和我婶子宋XX就开始打我,我顺手拾一根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木棍,朝我婶子头上砸了一下,我看她倒在地上了,我就把手里的木棍一扔,往西去了,从睢阳区X乡搭车去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去了,因为我以前在那里承包田地种玉米,从那以后再没有回来,前几天准备回来处理这事,在文安县被公安局的抓住了。我用木棍打住宋XX的头上了,具体哪边我现在记不清了。我一棍把她打倒在地上不动了,当时认为伤的不轻,我什么也没想,吓失机了,就扔下木棍跑了。我跑了之后就直接去廊坊市了,我媳妇后来也去廊坊市,见到我给我说,我婶子被我打昏过去之后送医院了,我媳妇为了给我婶子看病还给她送x元钱,现在我还不知道我婶子伤成啥样,看什么样了。我用木棍打我婶子时,我叔和我婶子都在场,他儿媳妇(任某X的媳妇)也在场,还有几个建筑工人,我忘了都是谁了。我现在也后悔了,我想赔我叔家一部分钱作为补偿,我真的后悔了。当时在河北文安县被抓前我已经和我妻子曹XX商量好了,准备去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出事是今年4月份的事,当时由于心里害怕,没经过这样的事,我就吓跑了,一直在外打工不敢回家,打工期间我老是提心吊胆的,吃不好也睡不好,听见警车响就害怕,我就想这样也不是法子,事早晚得处理,我就想投案自首,把事情早了结喽,被抓那天我就和妻子曹XX商量这个事,我妻子也同意我去投案自首,俺俩口子商量好后,由于身上没有钱,我就让我妻子曹XX去当地信用社去取钱,等取回来钱后让她领着我去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去,她去取钱时,我就在我们地里干活等着她回来,结果在我妻子曹XX去取钱时被大围河派出所的民警查住了,本身俺俩已经商量好的去投案,于是我妻子曹XX就领着民警到我干活的地方把我带到大围河派出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到派出所之后我就把自己的事都彻底给他们说了。

2、被害人宋XX陈述:

现在动过一次手术了,还需要再动手术,打我的任某军现在一直在外边跑着,也不给拿钱了,一直头疼的厉害。我受伤的是今年4月份的一天,吃过中午饭,具体时间不知道。任某军用棍砸的。砸住头了,砸死过去又醒过来的。当时俺两口子,任某军,还有几个盖房子的建筑匠在场。

3、证人证言:

①证人任某X证言:

我和我妻子宋XX被我侄子任某军打伤了。2010年4月11日14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宋XX刚吃过饭,我在院子里看我侄子任某军盖的楼,我见任某军盖的楼后窗上都装有雨搭板,当时,任某军在我院子里看老师粉墙,我就对老师说:“老师,这墙你们不能粉,他这后窗上都装有雨搭板,这逢年过节,我小孩都来走亲戚,一拐车雪水都滴在被子上,这不行。”这样,任某军就跟我吵,我俩吵了一阵,任某军一脱上衣,就对盖房的老师说:“你们该粉就粉,出了事有我的。”任某军说罢就用拳头照我鼻子上捶,当时,就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接着,任某军又从地上捡起一米多长的架木,就砸我,我就闪,我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架木,准备挡,但任某军不打我了,他跑到后边用棍就砸我妻子宋XX,任某军第一棍砸在我妻子宋XX后背上,第二棍砸在我妻子宋XX头上了,我妻子的头直流血,并昏倒在地上,等我反应过来,任某军扔下棍就跑了,我慌张救我妻子宋XX,并报了警,后来,我都到医院了。任某军是我侄子,我们两家20多年都不说话了。任某军用的是架木棍,洋槐的,直径约有15厘米,长1米多。当时在场人有我父亲任某X,盖房的老师二、三人,我都不认识,其他没人,在我和任某军吵架时,有任某X的妻子,打架时她走了。

②证人赵XX的证言与证人任某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③证人曹XX证言:

任某某因为伤害被抓住一事当时我在场,还是我领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派出所的民警去我们包地的地方将我丈夫任某某抓住的。情况是这样的,今年4月11日下午,俺因为建房子的事与我叔叔任某X发生纠纷,任某某把我婶子宋XX的头部打伤了,我丈夫就跑到文安县X乡X村我家包地的地方,我在家里帮我婶子看病,还给她送2万元钱,因为我堂兄任某X在医院打我,后来我也去文安县我家包地的地方。给我丈夫商量,我们就准备把承包的耕地收了庄稼后拿着钱回家处理俺婶子的事。今年11月初,我们收了玉米之后,又商量准备把我家的钱取出来去当地投案,结果在我去大围河信用社里取钱时被大围河派出所的抓住了,我又领着他们到我们包地的地方将我丈夫任某某交给派出所了,我回家了,派出所的把我丈夫刑事拘留了,他们说我丈夫是网上逃犯。我在家积极找人给她家的人赔情,调解。把他家花的钱全赔给她,再给他们一些钱,她家的人一下要13万元,俺现在家里也没有恁多钱,不赔她家恁多钱她家不愿意调解。

④证人邓一X、黄XX、邓二X证言:

证实三证人均是给被告人任某某建房的工人,证实知道案发当天被告人任某某与房后邻居因建房打架的情况,但均没有证实看到案发的事实经过。

4、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虞城县公安局侦查员黄某、常玉峰在见证人魏XX的见证下让被告人任某某对其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③抓获经过证实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9日10时30分,其所接文安县情报中心指令称:网上逃犯任某某在大围河信用社办理取钱业务。接指令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往大围河信用社,到达后发现是任某某的妻子曹XX在取款,依法将曹XX传唤到派出所,经我所民警耐心对曹XX做思想工作,曹XX如实交待了其丈夫任某某的住址在大围河乡X村,后经严密布控立即赶往东桥村,将正在东桥村的任某某成功抓获。

④证明证实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任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在其所关押,于2010年11月12日由虞城县公安局带走。

⑤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22日任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宋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⑥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宋XX赔偿款x元。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6、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任某某确已准备投案,只是在其妻子曹XX去取钱准备动身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妻子曹XX虽然均陈述了准备取钱回家投案,但在客观表现上任某某既不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曹XX在文安县大围河信用社取钱行为也并不能证明二人确已准备返乡让任某某投案。其次,文安县大围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任某某的妻子曹XX在取钱时被控制,是经民警耐心的做思想工作才如实陈述其丈夫任某某的处所,带领民警将其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表现。但这种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宋XX既是亲属又是近邻,因家务纠纷致伤被害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其亲属之间的矛盾,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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