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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吴XX、周XX、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XX,女,57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36岁,驾驶员,住丰都县X镇。

被告周XX,男,40岁,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吴XX、周XX、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东、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郎某、被告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1年7月9日11时,被告吴XX驾驶周XX所有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X街道一毛条厂外时,与原告付XX之夫孙华林驾驶并载原告付XX的富尔沃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付XX和孙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份由其余三被告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x元,周XX已支付的x余元可扣抵。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周XX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付XX之夫孙华林无证驾驶无牌货运机动车载客,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孙华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XX请求的诉讼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直接承担,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被告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XX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及原告所请求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财保丰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8000元医疗费,因商业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1时,吴XX驾驶周XX所有并挂靠在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经营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X街道一毛条厂外时,与孙华林驾驶的富尔沃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孙华林及其妻付XX受伤和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富尔沃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足以保持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华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付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付XX被送住丰都县江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同月11日,付XX转院,花去医疗费2019元(周XX垫支)。付XX从丰都县江北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x.18元(其中,周XX垫支x元,财保丰都支公司支付8000元)。为康复治疗,付XX购买胸腰矫形器花去2000元。付XX之子孙强另向周XX借某金200元。

2011年10月10日,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接受付XX的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XX构成九级伤残,付XX受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误工为18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左右。付XX因鉴定的需要花去放射检查费126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付XX户籍所在地为丰都县X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孙华林所驾驶的富尔沃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维修花去修理费1300元。付XX之夫孙华林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伤害,但孙华林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人身损害的索赔权利。

还查明,吴XX系周XX雇请的驾驶员,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江北医院和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胸腰矫形器发票、电动车购买收据、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借某、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作为驾驶员在收到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周XX、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及财保丰都支公司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持异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付XX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损失,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周XX赔偿70%,挂靠经营单位即被告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XX系被告周XX雇请的驾驶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确认为:

1、医疗费x.18元。原告付XX在丰都县江北医院和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x.18元(其中,被告周XX支付x元,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支付8000元)均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4500元。原告付XX请求赔偿8710元[x元/年÷365天×90天]。根据丰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付XX受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但原告付XX在庭审中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误工费5323.68元。原告付XX请求x元(x元÷365天×180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对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有残疾赔偿金,故在受害人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以免重复计算。原告付XX自2011年7月9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即同年10月9日,期间共计9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付XX的误工费为5323.68元(x元÷365天×180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付XX请求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付XX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7、营养费610元。原告付XX请求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610元(61天×10元/天)。

8、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胸腰矫形器2000元。矫形器对病人的作用形同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付XX康复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50元。原告付XX虽未举示相关发票,但结合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必要的家属陪同,往返需开支交通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付XX的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12、富尔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300元。虽富尔沃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所有人为孙华林,但该车购买收据载明交款人系付XX,且原告付XX和孙华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付XX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x.8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18元,理应由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因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付x元;原告付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x.68元和财产损失13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直接由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XX。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x.18元,应由被告周XX赔偿x.13元(x.18元×70%),扣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付x.13元,被告丰都短途客运分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XX经济损失计x.68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元);

二、被告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XX经济损失计x.13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短途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495元,被告周XX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冬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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