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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江彩旗,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与被告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江彩旗、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在丰都县X镇X街修建房屋。房屋修建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x元后就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建房款人民币8937.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8937.7元及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代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属实。房屋修建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建房款,不欠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向某(乙方)与代某(甲方)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修建丰都县X镇X街X号甲方私房。一、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六、付款方式:做好每一层楼(安装好预制板为做好)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4000元,底楼付2000元。全面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中途不支付任何费用……”房屋修建完工后,向某与代某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结果为:向某为代某修建的房屋面积为775.7556平方米,代某应支付向某建房款计人民币x.2688元(48元"平方米×775.7556平方米)。因第一次结算错误,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结果为:向某为代某修建的房屋实际面积为825.1038平方米,代某实际应支付向某建房款共计人民币x.98元(48元"平方米×825.1038平方米)。另,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向某与代某另行口头约定打墙费用300元(6个工,每个工50元)、打钢筋费用10元、公路砌角返工费20元、安装水管返工费30元,共计人民币360元,由代某支付;同时,该清单载明代某应支付向某违约金500元。综上,代某实际应支付向某建房款x.98元和违约金50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代某支付向某建房款人民币x元后未支付余款。2011年1月10日,向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代某支付其剩余建房款人民币8937.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代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某在与被告代某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某修建好房屋,且经双方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98元,证明原告向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代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向某建房款x.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建房款x元,尚需支付原告向某建房余款人民币8964.98元。因原告向某只请求被告代某支付剩余建房款中的人民币8937.7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代某辩称其已付清全部建房款的辩解理由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某请求不履行支付建房款义务的被告代某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元的问题。虽原告向某与被告代某并未就该项在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某对原告向某提供的结算清单表示认可,而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应由被告代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故可视为原告向某与被告代某在工程结算时已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向某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剩余建房款人民币8937.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刘周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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