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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北段漂亮宝贝店附近抢夺被害人张XX粉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红色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2010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商丘市X路X街口红绿灯附近抢夺被害人曹XX钱包一个,内有银灰色三星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60余元。201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欢乐谷”门口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曹XX陈述、证人魏XX、谢XX、谢某X等人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但司法机关在其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物品,是犯罪有关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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